第三章 乡约与宗族的“共生关系”(1/2)
——宋代乡村治理的双重支撑
宋代是中国传统社会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科举制的完善催生了庞大的士大夫阶层,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打破了中古以来的庄园经济格局,而商品经济的繁荣则进一步松动了血缘与地缘的固化联结。在这一社会变革背景下,乡村治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央集权强化导致“国法不下乡”的治理真空,土地兼并引发的邻里纠纷、宗族械斗日益频繁,而分散的小农经济又缺乏应对风险的集体能力。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语境中,宗族与乡约这两种治理力量相互交织、彼此支撑,形成了“宗族为基、乡约为纲”的治理共同体,共同维系着宋代乡村的秩序稳定。这种共生关系并非偶然形成,而是植根于宋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文化传统与政治生态,其运作逻辑在考古实物、文献记载与民间实践中留下了清晰的印记,成为解读宋代基层治理智慧的核心密码。
一、宗族:乡约推行的组织载体与情感纽带
宋代宗族制度的复兴与成熟,为乡约的落地提供了天然的组织基础。与唐代相比,宋代宗族不再局限于门阀士族的特权阶层,而是向平民化、普及化方向发展,以血缘为纽带、以祠堂为中心、以族谱为载体、以族规为约束的宗族组织,在乡村社会中广泛建立。这种组织形态恰好弥补了乡约作为“民间公约”在执行力上的不足,成为乡约推行的核心依托。
(一)宗族的组织网络:乡约推广的“毛细血管”
宋代宗族通过族谱、祠堂、族田等核心要素,构建了覆盖乡村的组织网络,这种网络成为乡约快速渗透的重要渠道。以《吕氏乡约》的诞生地陕西蓝田为例,吕氏家族是当地的望族,自唐末五代定居蓝田后,经数代繁衍,族人已遍布蓝田及周边数县,形成了庞大的宗族网络。根据蓝田吕氏家族墓出土的《吕氏宗族谱系碑》记载,吕氏宗族以“吕公着”为始祖,分支达十余支,族人近千人,其中既有吕大忠、吕大防、吕大钧、吕大临这样身居高位的朝廷官员,也有大量务农、经商的平民族人。这种“士农工商兼备”的宗族结构,使得乡约能够跨越阶层界限,在乡村社会中广泛传播。
吕氏兄弟作为宗族领袖与士大夫的双重身份,成为乡约推行的关键桥梁。吕大钧作为《吕氏乡约》的主要制定者,曾任泾阳知县、三原知县等地方官职,具有丰富的基层治理经验;其兄吕大防官至宰相,在朝廷拥有较高的话语权;弟弟吕大临则是“关学”代表人物,学术声望卓着。这种“朝堂—地方—宗族”的多元身份,使得《吕氏乡约》既能够获得官方的默许与支持,又能够借助宗族的影响力深入民间。蓝田吕氏遗址的考古发现印证了这一点:宗族祠堂与乡约议事堂相邻而建,祠堂为三进院落,议事堂则位于祠堂东侧,面积约20平方米,堂内设有石案、石凳,墙壁上刻有《吕氏乡约》四大宗旨,堂外还设有储物房与水井,推测为乡约聚会时存放物资、供应饮水之所。这种“祠约合一”的空间布局,直观地反映了宗族与乡约的组织融合——宗族祠堂作为族人祭祀、议事的核心场所,为乡约聚会提供了固定场地;而乡约的推行则进一步强化了宗族的组织功能,使宗族从单纯的血缘群体转变为兼具治理功能的社会组织。
除了吕氏乡约,宋代其他地区的乡约实践也普遍依托宗族组织。浙江温州鹿城区出土的《宋代陈氏宗族文书》显示,南宋绍兴年间,陈氏宗族在族长陈守仁的主导下,制定了《陈氏乡约》,其条文直接借鉴了《吕氏乡约》的“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四大宗旨,并明确规定“凡我族人,皆需遵守乡约,违者由宗族与乡约共同处置”。该宗族通过族谱将乡约条款纳入“族规”,要求族人在祭祀时宣誓遵守;同时,宗族还设立了“乡约执行小组”,由族内德高望重的长辈与青壮年共同组成,负责乡约的日常执行与监督。这种“宗族主导、乡约化规”的模式,使得乡约能够借助宗族的组织网络快速落地,而宗族则通过乡约的规范化提升了自身的治理能力。
(二)宗族的情感认同:乡约内化的心理基础
宋代宗族通过祭祀、家训传承、宗族互助等活动,构建了强烈的血缘情感认同,这种情感认同成为乡约规则内化的重要心理基础。在传统乡土社会中,个体的生存与发展高度依赖宗族的支持,而宗族的凝聚力则来源于共同的祖先崇拜与伦理传承。乡约的核心宗旨与宗族的伦理观念高度契合,使得乡约能够借助宗族的情感纽带,从“外在规则”转化为“内在自觉”。
宗族祭祀是强化情感认同与乡约传承的重要载体。宋代宗族普遍重视祠堂祭祀,定期举行春祭、秋祭等活动,族人无论身份高低、贫富差异,都需参与祭祀仪式。在祭祀过程中,族长会宣读族谱、讲解家训,而乡约的核心条款往往被融入家训之中,成为祭祀仪式的重要内容。蓝田吕氏家族遗址中出土的《祭祀规程碑》记载,吕氏宗族在祭祀时,需由学师讲解“孝悌、忠信、互助”等伦理规范,这些规范与《吕氏乡约》的“德业相劝”条款完全一致。祭祀仪式的庄重感与神圣感,使得乡约的规则被赋予了宗教般的权威性,族人在敬畏祖先的同时,也自觉接受了乡约的约束。此外,宗族还通过“族宴”等活动强化情感联结,乡约聚会往往与族宴相结合,族人在共享酒食的过程中商议乡约事务、表彰善行、劝诫过失,这种“议事+社交”的模式,既增强了宗族的凝聚力,又提升了乡约的认同感。
宗族互助则是乡约“患难相恤”条款的实践基础。宋代宗族普遍设有“族田”“义仓”等公益设施,族田的收益用于祭祀、助学、救济等事务,义仓则储存粮食,以备荒年救济族人。这种宗族互助传统与乡约的“患难相恤”宗旨形成了天然的契合。《吕氏乡约》明确规定“同约之人,遇患难皆需互助”,具体包括“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贫乏”七种情况。而宗族的族田、义仓恰好为这种互助提供了物质保障。蓝田县档案馆藏宋代《吕氏乡约互助记录》残卷显示,北宋元丰年间,蓝田遭遇旱灾,吕氏宗族通过族田收成分发粮食,乡约组织则牵头协调灌溉设施,二者相互配合,成功帮助族人渡过难关。这种“宗族出资、乡约组织”的互助模式,使得乡约的互助条款不再是空洞的口号,而宗族则通过实际的互助行为,进一步强化了族人对乡约的认同与遵守。
(三)宗族的伦理传承:乡约规范的文化根基
宋代宗族以儒家伦理为核心,通过家训、族谱、族规等载体,构建了系统的伦理传承体系,这种伦理体系与乡约的行为规范一脉相承,为乡约提供了深厚的文化根基。《吕氏乡约》的四大宗旨,本质上是儒家“仁义礼智信”伦理在乡村治理中的具体体现,而宗族的伦理传承则为这种体现提供了土壤。
吕氏家族作为“关学”的重要传承者,其宗族伦理与乡约规范高度统一。关学强调“经世致用”“明体达用”,主张将儒家伦理落实到具体的社会治理中。吕大钧在制定《吕氏乡约》时,正是以关学伦理为指导,将“孝悌、忠信、勤俭、互助”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范。蓝田吕氏家族墓出土的《吕大钧行状》记载,吕大钧“治家以孝悌为先,处乡以忠信为本,所着乡约,皆本于圣人之道,旨在化民成俗”。这种“以儒为宗”的伦理传承,使得《吕氏乡约》不仅是一套治理规则,更是一种文化认同。吕氏宗族的家训中明确规定“凡我族人,需遵乡约、守礼义,不得有违圣人教诲”,将乡约的遵守与宗族的伦理传承绑定在一起。
其他地区的宗族也普遍将儒家伦理与乡约规范相结合。福建泉州出土的《宋代苏氏宗族家训》中,直接引用了《吕氏乡约》的“德业相劝”条款,规定“族人需勤修德业,孝养父母、友爱兄弟、诚信待人,违者族规处置”;浙江金华出土的《宋代王氏宗族族谱》则将乡约的“过失相规”条款细化为“十不准”,包括“不准不孝父母、不准兄弟相争、不准邻里纠纷、不准游手好闲”等,进一步强化了乡约的伦理约束。这种“族规乡约一体化”的伦理传承模式,使得乡约的规范获得了宗族文化的支撑,而宗族则通过乡约的推行,实现了儒家伦理在乡村社会的落地生根。
二、乡约:宗族治理的公序边界与规范框架
如果说宗族为乡约提供了组织与情感基础,那么乡约则为宗族治理划定了公序边界,避免了宗族权力的滥用与治理的随意性。宋代宗族虽具有较强的凝聚力,但也存在着权力集中、利益纷争、血缘排他等潜在问题。乡约作为超越宗族的地缘性自治公约,以“公序良俗”为核心,为宗族治理提供了规范化的框架,实现了“私域”与“公域”的平衡,推动了乡村治理从“宗族自治”向“地域自治”的升级。
(一)乡约的“公共性”:突破宗族的血缘壁垒
宋代宗族治理的核心局限在于其“血缘排他性”,宗族的互助、救济等功能往往仅面向族人,而乡约则以“地域共同体”为基础,突破了血缘壁垒,将治理范围扩大到整个乡村,实现了“私域互助”向“公域互助”的转变。
《吕氏乡约》明确规定“同约之人,无论是否同族,皆为乡邻,遇患难需互助”,这一规定直接打破了宗族的血缘限制。蓝田县出土的宋代《乡约互助案卷》残卷记载,北宋元佑年间,蓝田某村村民李三(非吕氏族人)家中失火,房屋烧毁殆尽,乡约组织立即启动互助机制,约正牵头召集同约之人,吕氏宗族提供了木材、粮食等物资,其他宗族的村民则出工出力,帮助李三重建房屋。这种跨宗族的互助行为,在乡约推行之前是难以想象的——在传统宗族社会中,非族人的困难往往难以获得及时救助。乡约的“公共性”使得乡村治理不再局限于宗族内部,而是形成了以地缘为纽带的治理共同体,扩大了治理的覆盖面与包容性。
除了互助功能,乡约的议事、调解等功能也具有鲜明的公共性。乡约的议事机制允许所有同约之人参与,无论其是否属于当地大族;乡约的调解机制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不偏袒任何宗族或个人。浙江宁波天一阁藏《宋代乡约聚会记录》显示,南宋绍兴年间,浙江余姚某乡约在讨论“修缮灌溉水渠”议题时,参与议事的既有当地大族的族长,也有普通农民、商户,甚至包括外来定居的流民。最终形成的决议规定,水渠修缮费用按受益农田面积分摊,贫者可以劳力抵偿,这一决议充分考虑了不同群体的利益,体现了乡约的公共性。而在调解邻里纠纷时,乡约组织更是坚持“不问宗族、只问是非”的原则,确保了调解的公正性。
乡约的公共性还体现在对宗族“私利”的约束上。宋代部分宗族为了自身利益,存在着侵占公共资源、垄断市场交易、欺压弱小宗族等行为。乡约通过明确的条款,对这类行为进行了严格约束。陕西凤翔出土的《宋代岐州乡约》规定“同约之人,不得侵占公共土地、不得垄断水利资源、不得欺压邻里宗族,违者记入恶簿,屡教不改者逐出乡约”;福建漳州出土的《宋代龙溪乡约》则针对宗族势力强大的特点,专门增加了“禁止宗族械斗”条款,规定“凡宗族之间发生矛盾,需提请乡约调解,不得擅自械斗,违者重罚”。这些条款既保护了乡村的公共利益,又约束了宗族的私利扩张,实现了“以公规制私权”的治理目标。
(二)乡约的“规范性”:约束宗族的权力滥用
宋代宗族的权力主要集中在族长、族老等少数人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治理随意等问题。乡约则通过明确的条款、规范的流程,为宗族治理提供了标准化的框架,约束了宗族的权力行使。
乡约对宗族纠纷的调解流程进行了规范化,避免了宗族领袖的“一言堂”。《吕氏乡约》规定:“凡同约之人,有争讼者,先由约正调解,不得擅自告官;调解无效者,方可诉诸官府。”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通乡邻,也适用于宗族内部的纠纷。福建泉州出土的《宋代宗族纠纷调解案卷》显示,南宋淳熙年间,泉州某宗族内部因族田继承产生矛盾,族人陈甲与陈乙为争夺一块族田的经营权,发生激烈冲突。族长试图偏袒自己的侄子陈甲,引发了其他族人的不满。在此情况下,陈乙提请乡约组织调解。约正接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纠察实地核查,查阅了宗族族谱、族田契约等资料,并召集同约之人公开讨论。最终,约正依据乡约“公平公正”原则与《宋刑统》中关于财产继承的相关规定,裁定族田由陈甲与陈乙共同经营,收益平分。这一调解结果既尊重了宗族的血缘关系,又维护了宗族内部的公平正义,避免了族长权力的滥用。
乡约还对宗族的族规制定与执行进行了约束,确保族规符合公序良俗。宋代部分宗族的族规存在着过于严苛、违背人道的条款,如“女子改嫁者浸猪笼”“盗窃者断手指”等。乡约通过“过失相规”的核心宗旨,对这类极端族规进行了纠正。浙江衢州出土的《宋代衢州乡约》明确规定:“宗族族规不得违背乡约宗旨,不得滥用私刑,不得侵犯人身权利,违者乡约有权干预。”该乡约记载的一起案例显示,当地某宗族制定族规,规定“族人盗窃者,断左手食指”。后来,族中一少年因贫困盗窃了邻居少量粮食,族长准备按族规执行惩罚。乡约组织得知后,立即介入干预,约正指出该族规“过于严苛,违背乡约‘劝人改过’的宗旨”,最终说服族长修改族规,改为“责令少年归还粮食、向邻居道歉,并在乡约聚会中公开悔过”。这种干预既维护了乡约的权威性,又纠正了宗族治理的随意性,实现了“族规合规化”的治理目标。
(三)乡约的“合法性”:衔接国法与宗族规范
宋代乡约并非脱离国法的“法外之地”,而是在国法框架内进行的民间自治实践。乡约的核心条款与国法精神一脉相承,同时又弥补了国法在基层治理中的不足,形成了“国法为纲、乡约为目”的治理格局。这种与国法的衔接,为乡约赋予了合法性,也为宗族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吕氏乡约》的制定始终遵循国法的基本原则,其“四大宗旨”均与《宋刑统》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宋刑统》强调“孝悌、忠信、邻里互助”,而《吕氏乡约》的“德业相劝”“患难相恤”等条款正是对这些原则的细化与落地。例如,《宋刑统》规定“邻里之间有互助义务,遇盗贼、火灾等紧急情况需相互救助”,而《吕氏乡约》则将其具体化为“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贫乏”七种患难的互助方式,明确了互助的范围与流程。这种“国法细化”的特点,使得乡约既具有民间自治的灵活性,又具有国法的合法性。
乡约与国法的衔接还体现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吕氏乡约》规定“乡约调解无效者,方可诉诸官府”,这一规定既尊重了民间自治,又维护了国法的权威。蓝田县出土的《宋代乡约与官府互动案卷》残卷显示,北宋元丰年间,蓝田某村民因“盗窃宗族族田粮食”被乡约组织调解,但该村民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乡约组织遂将其移交县衙处理。县衙依据《宋刑统》中关于盗窃的相关规定,对该村民进行了处罚,并支持了乡约组织的调解结果。这种“民间调解+官府保障”的纠纷解决机制,既减轻了官府的司法负担,又提升了乡约的执行力。同时,官府也通过认可乡约的调解结果,强化了乡约的合法性,形成了“民间自治与国家司法”的良性互动。
乡约的合法性还为宗族治理提供了法律支撑。宋代部分宗族在处理内部纠纷时,往往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而乡约与国法的衔接则解决了这一问题。例如,宗族内部的财产继承纠纷,若族谱无明确规定,族长往往难以决断。而乡约则依据国法中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结合民间伦理,形成了标准化的调解方案。浙江温州出土的《宋代宗族继承纠纷调解案卷》显示,南宋庆元年间,温州某宗族一族人去世,未留下遗嘱,其子女与侄子为争夺遗产发生纠纷。乡约组织依据《宋刑统》“诸子均分”的原则,结合乡约“孝悌为先”的宗旨,裁定遗产由子女均分,侄子因照顾逝者晚年生活,获得少量补偿。这一裁定既符合国法规定,又兼顾了民间伦理,得到了宗族与官府的双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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