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案例佐证——吐鲁番、敦煌文书中的两类土地纠纷判例(2/2)

贞元三年(公元787年),西州前庭县民户张达因病去世,其家中留有妻子王氏(时年42岁)、成年儿子张忠(时年20岁)、未成年女儿张娥(时年8岁)。张达生前按均田令受领永业田20亩、口分田60亩,均登记在其个人手实中,土地由一家三口共同耕种。

张达去世后,王氏与张忠未按规定向官府申报户籍注销与土地变更,而是继续耕种全部土地。为补贴家用,王氏与张忠商议后,将永业田中的5亩典押给邻人赵五,约定典押期限3年,典价绢3匹,到期后以原典价赎回,双方签订典押契约,但未报官备案。

半年后,里正在年度土地核查中发现张达去世未注销户籍,且口分田未按规定收回,遂整理核查记录上报前庭县司。县司立案后,王氏辩称:“丈夫去世,子女需赡养,口分田应保留供家用;永业田为家产,可由子女继承,典押行为合法。”

(二)审理焦点与证据采信

该案的审理焦点是“永业田与口分田的传承规则差异”及“典押行为的合法性”,证据采信围绕土地类型、继承人资格与契约效力展开:

1. 土地传承规则的法律依据:县司援引《唐律疏议·户婚律》疏议:“永业田,子孙听其承袭;口分田,身没则收回,更以给人。”明确两类土地的传承差异:永业田具有“家产属性”,承载家族财富延续功能,可由子孙合法继承;口分田具有“公权属性”,是国家按“计口授田”原则分配的土地资源,户主去世后需由官府收回重新分配,体现均田制的“均平”核心。

2. 继承人资格与土地分配:县司核查户籍手实与亲属关系证明(由乡里出具的《亲属状》),确认张忠已年满20岁,符合唐代西州当地“丁男”标准(18岁为中男,20岁为丁男),具备受田资格,可全额继承父亲的20亩永业田;张娥为未成年女性,暂不受田,无继承永业田的权利;王氏作为寡妇,若不再嫁,可与张忠共同生活,耕种其继承的永业田,享有收益权,但无独立所有权,体现“夫死从子”的礼制原则与赡养义务。

3. 典押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县司审查永业田典押契约,确认该5亩土地为永业田,且张忠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进行典押(唐代永业田典押属于“有限流转”的延伸,未突破“不得私卖”的禁止性规定)。契约中明确注明典押期限、典价与赎回条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虽未报官备案,但依据唐代民间私契规则“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官府,但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认定典押行为合法有效。

(三)裁判依据与判决结果

县司依据《唐律疏议·户婚律》及《田令》相关规定,结合“礼法合一”的审理逻辑,作出判决:

1. 口分田的强制收回与处置:张达名下的60亩口分田,按“身没收回”规则,由县司全部收回,纳入“待分配口分田籍册”,用于分配给辖区内新符合受田资格的民户;王氏与张忠私自耕种期间(半年)的赋税,需按实际耕种亩数补缴,补缴款项从其典押所得绢帛中扣除,不足部分限期缴纳。同时,县司考虑到王氏一家的赡养需求,告知其可向乡里申请“贫弱救济”,由官府发放少量粮食补贴,体现“法理之外兼顾人情”的礼制导向。

2. 永业田的继承与典押确认:张达的20亩永业田由儿子张忠合法继承,县司为张忠办理手实变更登记,将该土地正式录入其名下,明确其所有权;确认张忠与赵五的典押契约有效,双方需按契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典押期满后张忠可凭契约赎回土地,县司为该契约补充备案,强化其法律效力。

3. 违规耕种的惩戒与教育:王氏与张忠未及时申报户籍注销与土地变更,私自耕种口分田,违反“口分田身没收回”的法定规则,虽有赡养子女的合理诉求,但未遵循法定程序,需予以惩戒。判处王氏笞十、张忠笞十五(唐代对寡妇、孝子有量刑减免惯例,从轻执行),同时由里正负责向其宣讲均田制相关律条,确保其知晓土地传承与申报的法定流程。

该案通过司法裁判,清晰区分了永业田“家产传承”与口分田“公权回收”的核心差异,既维护了均田制的制度刚性,又兼顾了家族赡养的伦理诉求,是“礼法合一”在土地传承领域的具体体现。

四、唐元和五年“口分田典押无效案”:权利行使的边界划定

吐鲁番出土的“唐元和五年西州交河县口分田典押案卷”(83tam194:22号文书),聚焦永业田与口分田的典押权限差异,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永业田可典押、口分田不得典押”的核心规则,进一步具象化了两类土地的权利边界,为实践中的权利行使提供了清晰指引。

(一)案件背景与案发经过

元和五年(公元810年),西州交河县民户李庆因家中遭遇特大旱灾,粮食颗粒无收,全家陷入断炊困境。为换取急需的粮食度日,李庆情急之下将自家受领的5亩口分田典押给同村村民郑明,双方签订典押契约,约定典押期限为2年,典价为粟3石,到期后李庆以原典价赎回土地。契约由双方签字画押,并邀请两名邻人作为见证人,但未向官府申请备案,也未办理任何权属变更手续。

两年典押期满后,李庆历经艰辛筹集到粟3石,前往郑明家中履行赎回义务,却遭到郑明无理拒绝。郑明辩称:“我耕种该土地两年,地力因耕种受损,且期间投入了种子、人力成本,你需再额外补充粟1石作为补偿,否则土地归我所有,契约作废。”李庆认为郑明的要求毫无法律依据,双方争执不下,多次协商无果后,李庆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交河县司提起诉讼,请求官府判令郑明按原契约约定返还土地。

县司立案受理后,首先核查案涉土地的属性,通过调取户籍手实确认该5亩土地为李庆名下的口分田,随即围绕“口分田典押行为是否合法”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审理。

(二)审理焦点与证据采信

该案的审理焦点集中在“口分田典押行为的合法性认定”,证据采信始终围绕土地类型、契约效力及当事人诉求展开,严格遵循“以法定凭证为核心”的采信原则:

1. 土地属性的法定锁定:县司调取交河县户籍手实(83tam194:18号文书),其中明确记载:“户主李庆,年四十二,白身,应受田一顷,内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已受田六十亩,内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四十亩,其中南渠东五亩为口分田,标注‘口’字,受田年月为元和二年正月。”手实作为官府登记的法定权属凭证,具有最高证明效力,直接确认案涉土地为口分田,排除了其为永业田或其他类型土地的可能。

2. 典押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县司援引《唐律疏议·户婚律》疏议明确规定:“口分田,不得卖、不得典押,违者以私卖口分田论。”县司审理认为,典押行为本质上是“转移土地占有权以获取对价”的权利处分行为,与私卖土地的核心特征一致,均会导致口分田的公权属性受损,破坏均田制“计口授田、保障民生”的制度初衷。因此,口分田不仅严禁私卖,典押行为同样在法律禁止之列。

3. 契约效力的否定性认定:县司对双方签订的典押契约进行审查,发现契约虽有当事人签字、邻人见证,形式上符合民间交易惯例,但因交易标的为口分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唐律疏议·杂律》中明确界定的“恶契”。依据“违律契约自始无效”的司法原则,县司认定该典押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三)裁判依据与判决结果

县司审理该案的核心依据是《唐律疏议·户婚律》“卖口分田”条及疏议解释,结合“违律契约无效”的司法规则,作出如下判决:

1. 宣告典押契约无效:案涉土地为口分田,法律明确禁止典押,李庆与郑明签订的典押契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宣告自始无效。

2. 土地权属与收益处置:判令郑明在三日内将5亩口分田返还给李庆,县司当场注销双方签订的典押契约,在李庆的户籍手实中重新确认其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郑明耕种该土地两年所获的农业收益,按交河县当地同期平均亩产量折算为粟2石,返还给李庆,以抵偿李庆两年间的土地收益损失;李庆无需向郑明支付额外补偿,仅需按原典价返还粟3石,双方权利义务结清。

3. 当事人过错惩戒:李庆作为口分田的合法使用权人,明知口分田不得典押,仍为换取粮食突破法律边界,违反均田制相关规定,判处笞二十;郑明作为典押行为的相对方,明知或应知口分田不得典押,仍签订契约并在期满后提出无理诉求,过错程度更为严重,判处笞二十五,以示惩戒。

该案的判决进一步厘清了两类土地的权利行使边界:永业田作为私权属性较强的土地,在不突破“不得私卖”核心禁令的前提下,可进行典押等有限流转;而口分田作为承载国家社会保障功能的“公权性土地”,其权利处分受到严格限制,不仅严禁私卖,典押等可能影响土地公权属性的行为同样被法律禁止。这一裁判逻辑既坚守了均田制的制度刚性,又通过“契约无效+收益返还+过错惩戒”的组合方式,平衡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凸显了“礼法合一”中“法定边界不可逾越”的核心原则。

本节结语

本节通过四起典型判例,从交易、继承、典押三个核心维度,完整具象化了唐代永业田与口分田的法律差异:永业田以“私权属性”为核心,允许在法定场景下进行交易、继承与典押,契合儒家“家族财富延续”的礼制导向;口分田以“公权属性”为核心,严禁私卖、典押,继承时需由官府收回重配,坚守了均田制“均平土地、保障民生”的法律原则。

这些判例呈现出三大共性特征:其一,登记凭证为核心证据,手实、户籍等官府登记材料是认定土地属性与权属的最高依据,体现了唐代“以籍定权”的治理逻辑;其二,律文规定为裁判根本,所有判例均严格依据《唐律疏议》及《田令》条文作出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刚性权威;其三,礼法平衡为审理灵魂,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兼顾家族赡养、民生困境等伦理诉求,通过量刑减免、救济指引等方式实现情法融合。

这些司法实践不仅让两类土地的法律差异从抽象律文转化为可操作的社会规则,更构建了“公权框架下保护私权、礼制导向下规范秩序”的治理模式,为唐代均田制的长期稳定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也为后世土地制度的设计与司法实践留下了宝贵的历史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