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乡约在“宗族治理”中的深化(1/2)

——清代族规与乡约的一体化趋势

清代乡约发展至中晚期,与宗族治理的融合成为基层治理的显着特征。这种融合并非偶然,而是清代国家权力下沉与乡村社会结构相互作用的结果——乡约借助宗族的血缘纽带实现治理落地,宗族则依托乡约的官方身份获得合法性,二者共同构建起“宗族-乡约-国法”的基层治理链条。从康雍乾时期的初步结合,到嘉道年间的深度绑定,再到咸同光时期的瓦解危机,族规与乡约的融合随时代演进而呈现出鲜明的阶段特征,不仅在中原腹地形成成熟模式,在西南边疆、西北边陲乃至青藏地区也因地制宜衍生出独特形态,折射出清代基层治理体系的动态变化与多元适配。

一、康雍乾时期:族规与乡约的初步融合——国家引导下的制度对接

(一)康熙朝:乡约重建与宗族参与的萌芽

康熙朝是清代乡约制度的重建期。经历明末战乱后,乡村社会秩序崩坏,清廷为强化基层管控,重启乡约制度,以《圣谕十六条》为核心内容,要求各州县设立乡约所,由乡绅主持宣讲。此时乡约的主要功能是教化民众、恢复秩序,宗族尚未深度参与,仅作为乡村民间组织配合乡约的宣讲活动。

如康熙二十五年,河南巡抚阎兴邦在全省推行乡约,规定“各乡约所旁立宗族牌位,令各族长老率族众听讲”,这是官方首次明确引导宗族参与乡约事务。但此时宗族的作用仅限于组织族众参与,族规与乡约的规则体系相互独立,如《江宁府志》记载,康熙年间南京乡约所的宣讲内容仅为《圣谕十六条》,各族族规仍专注于内部事务,二者无直接交集。

(二)雍正朝:国家推动下的宗族纳入乡约体系

雍正朝是族规与乡约融合的关键转折期。雍正帝将《圣谕十六条》扩充为《圣谕广训》,并下令“乡约所必择族望重者为约正,以宗族之力辅乡约之治”,正式将宗族纳入乡约的组织架构。据《清会典事例》记载,雍正四年,朝廷颁布新规:“凡州县乡约,约正、值月须于各族族长中遴选,每乡约所联络周边各族,每月朔望除宣讲《圣谕广训》,另令各族长老宣讲族规,使乡约与族规相互呼应。”

这一时期,宗族开始主动对接乡约制度。如雍正六年,广东《南海县志》载,当地冼氏宗族修订族规时,新增“族众须遵乡约宣讲之规,违乡约者同违族规论”;湖南《湘阴郭氏宗谱》则规定“族长兼任乡约值月,每季度将族内事务报乡约所备案”。官府也开始要求宗族将族规抄录送乡约所存档,如雍正八年,浙江巡抚李卫下令:“各府州县各族族规须呈乡约所审核,与《圣谕广训》相悖者修改,审核通过后方可施行。”此举标志着族规开始被纳入国家认可的治理框架,与乡约形成初步的规则衔接。

(三)乾隆朝:融合深化与治理模式的定型

乾隆朝,族规与乡约的融合进入深化阶段,形成了“乡约统摄、宗族执行”的基层治理模式。乾隆帝多次下谕,要求“乡约之治必借宗族之力,宗族之规必合乡约之旨”,并令各地官府总结乡约与宗族结合的经验,形成规范。

在规则层面,乡约文本首次系统性吸纳族规核心内容,将宗族内部事务纳入乡约管辖范围,明确族规需与乡约、国法保持一致。在实践层面,乡约与宗族的协作机制趋于成熟:全省乡约所统一由族长担任约正,每所覆盖10-15族,约正召集各族长老会商乡里事务,教化工作由各族分头落实;乾隆三十年后,江南地区乡约所经费半数以上由族产按丁摊派,宗族成为乡约运行的核心支撑,江西巡抚奏报显示,该模式推行后全省乡村讼案减少六成。

二、嘉道时期:族规与乡约的深度绑定——宗族主导下的治理异化

(一)嘉庆朝:宗族势力崛起与乡约的宗族化

嘉庆朝,随着人口增长与乡村社会矛盾加剧,宗族势力进一步膨胀,乡约逐渐呈现“宗族化”特征。此时乡约约正几乎全由大族族长垄断,乡约所事务决策权落入宗族手中,如《无锡金匮县志》记载,嘉庆十年,无锡全县12个乡约所的约正均为当地望族族长,乡约宣讲内容新增各族族规条文,甚至出现“乡约所定之规由大族长老合议,官府仅备案”的情况。

宗族对乡约的掌控渗透到治理各环节:教化环节用宗族故事替代官方案例,惩戒环节向大族族规倾斜,调解跨宗族纠纷时偏袒本族利益。如嘉庆十五年,苏州吴县两族争水,乡约所约正(大族族长)以“大族族规载‘族众生计为重’”为由,裁决弱小宗族让出水权,埋下宗族势力失控的隐患。

(二)道光朝:融合固化与治理体系的僵化

道光朝,族规与乡约的融合趋于固化,形成“族规即乡约、乡约为族用”的局面,治理体系彻底僵化。乡约文本与宗族族规几乎完全重合,如道光八年《嘉兴府乡约条规》直接收录当地十大宗族的族规要点,明确“乡约之规以各族族规为基础”;道光十二年《余姚吕氏宗谱》的28条例规中,15条照搬乡约条文,13条为乡约条款的细化。

僵化的治理模式无法应对社会新变化:江南地区商品经济发展催生了宗族外的工商业者群体,这些人不受乡约与族规约束,成为治理空白。如道光二十年,松江府商人囤积粮食抬价,乡约所以“非宗族事务不便干预”为由置之不理,最终引发民变。此外,各地乡约所规则与运作模式完全照搬乾隆朝,无任何适应时代的调整。

三、咸同光时期:族规与乡约融合的瓦解——战乱冲击与社会变革的挑战

(一)咸丰同治朝:太平天国运动对融合体系的摧毁

咸丰、同治年间的太平天国运动,给族规与乡约的融合体系带来毁灭性打击。太平军视宗族祠堂为“封建糟粕”,所到之处焚毁祠堂、销毁族规、诛杀族长与乡约约正,江南地区的宗法体系与乡约组织近乎崩溃。据《太平天国史料汇编》记载,咸丰三年至同治三年,仅江苏、浙江两省就有超过12万座宗族祠堂被毁,3000余个乡约所停办,江南宗族族产损失达80%以上。

战乱彻底断裂了乡约与宗族的协作机制:咸丰五年,南京周边乡约所全部停办,各族族长或战死或逃亡,族规无人执行;同治元年,苏州乡约所虽短暂恢复,但宗族势力凋零,约正只能由官府选派的秀才担任,无法再依托宗族推行治理。太平天国运动后,清廷试图重建体系,但江南宗族人口与财产损失惨重,乡约因失去宗族支撑沦为形式,如同治五年《常州府志》记载:“乡约所虽复设,然各族凋零,无人宣讲,每月朔望仅约正一人到场,徒有虚名。”

(二)光绪朝:社会变革与融合体系的最终瓦解

光绪朝,西方列强入侵与近代化浪潮彻底瓦解了族规与乡约的融合体系。一方面,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催生了上海、广州等通商口岸的市民阶层,工人、商人、手工业者脱离宗族束缚,乡约与族规的治理范围大幅萎缩;另一方面,西学东渐带来的“民权”“平等”思想冲击着传统宗法等级与乡约权威,《申报》多次批判宗族族规的“家长制压迫”与乡约的“愚民教化”,维新变法期间,朝廷下令“改乡约所为新式学堂,废除宗族族规中与西学相悖之条款”,进一步动摇了体系根基。

晚清“新政”推行的近代基层自治制度,最终取代了乡约与宗族的治理功能。光绪三十四年,清廷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各地设立自治公所,由选民选举董事管理事务,乡约所被裁撤,宗族族规不再具备官方约束力。如光绪三十五年,江苏苏州设立城区自治公所,承接原乡约所的调解、教化职能,各族族规仅作为宗族内部道德规范,清代族规与乡约融合的治理体系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四、族规与乡约融合的具体形态:从文本到实践的深度绑定

(一)文本层面的融合:族规嵌入乡约,乡约吸纳族规

清代乡约文本的修订以江南地区为代表,乾隆以后逐渐加入宗族治理条款,如《苏州府乡约条规》新增“族内纷争先由族长调处,不服者方告乡约”“各族须将族规抄录送乡约所备案,与乡约相抵触者以乡约为准”,将宗族内部治理正式纳入乡约框架。

宗族族规则主动对接国家律法与乡约要求,如《毗陵唐氏宗谱》在保留“敬祖先、睦宗族、训子弟”传统内容的基础上,新增“遵圣谕、守乡约、完国赋”条目,明确“违反乡约者同违族规论处”,实现族规与乡约的规则统一。这种文本融合被《嘉兴府志》概括为:“乾嘉以后,乡约与族规相表里,乡约之所载,各族规必引之;族规之所定,乡约必采之,二者合而为一,乡里秩序赖此维系。”

(二)组织层面的融合:宗族长老主导乡约事务,乡约平台联结各族力量

清代乡约的组织架构以宗族势力为核心,朝廷规定乡约约正需择“老成有德、乡望素重者”担任,而乡村中此类人选多为大族长老,如《松江府志》记载:“乡约约正,非族大丁繁、品行端正之族长不任,盖其一言九鼎,各族众皆信服。”乾隆年间,江苏松江府下辖各县的乡约约正九成以上由宗族族长担任,值月、讲生等辅助人员也从各族长老中推选。

宗族长老主导乡约事务后,将乡约打造为联结各族的治理平台:乡约所作为固定调处场所,统筹各族资源解决公共事务,如水利修缮、赋税催收等;针对跨宗族事务,由约正召集涉事宗族代表会商,借助乡约的官方身份协调各族利益,减少冲突升级可能。

(三)实践层面的融合:教化、惩戒、调解的一体化运作

1. 教化一体:乡约宣讲与宗族教化的结合

清代乡约与宗族形成“乡约宣讲+宗族教化”的双层教化体系:每月朔望的乡约宣讲中,约正讲解《圣谕广训》与律法,各族长老结合族规与宗族故事开展针对性教育——宣讲“孝悌”时列举族内孝子事例,讲解族规“不孝者罚”条款;宣讲“睦邻”时结合乡约“禁止宗族相争”规定,劝导族众与邻族和睦相处。

宗族将乡约宣讲效果纳入族规考核,如《余姚朱氏宗谱》规定:“族众赴乡约听讲,须记录所讲内容,回祠后向族长复讲,不能复述者罚跪祠堂一日。”这种模式将国家意识形态通过宗族教化传递至个体,实现“圣谕入族、族规育人”的治理目标。

2. 惩戒一体:宗族家法与乡约处罚的衔接

清代形成“小错族规罚、中错乡约惩、大错国法办”的梯度惩戒体系:族内口角、怠惰务农等轻微过错,由宗族按族规处以罚跪、罚谷、革除族内福利,结果报乡约所备案;赌博、跨宗族斗殴等较严重过错,经宗族惩戒后报乡约所,由乡约公示惩戒结果、限制乡里事务参与权;盗窃、伤人、抗赋等触犯国法的行为,由宗族与乡约共同扭送官府处置。

这种惩戒衔接模式被江西巡抚在乾隆二十二年的奏折中提及:“乡村中凡有作奸犯科者,族长先按族规惩戒,再禀乡约,乡约核实后送官,鲜有隐匿不报者,盖族规与乡约相维,众目睽睽之下,无人敢徇私。”

3. 调解一体:宗族内部调解与乡约规则兜底

清代乡村纠纷调解以“宗族内部调解为先,乡约规则兜底为要”:宗族内部的财产继承、婆媳矛盾、子弟忤逆等事务,由族长或长老依据族规调解,调解结果需符合乡约与国法基本要求(如族规财产继承条款不得违背《大清律例·户律》),否则乡约有权介入纠正。

跨宗族纠纷若宗族调解无果,由乡约约正依据乡约条款裁定,如《湖州府志》记载:“两族争水若宗族调解无果,乡约约正需查照‘轮流灌溉’乡约条款,结合各族族规中水利分配旧例折中定议,令双方立字为据贴于乡约所与各族祠堂,确保裁决兼具合理性与约束力。”

五、族规与乡约融合的地域差异:中原腹地与边疆地区的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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